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則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調
字第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則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右手擦挫傷( 1 ×1 公分,四處)」為「左手擦挫傷(1 ×1 公分,四處 」、更正「右膝擦挫傷(5 ×8 公分)」為「左膝擦挫傷( 5 ×8 公分)」;證據部分更正「王振宗於竟尋」為「王振 宗於警詢」、補充「被告潘則瑋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則瑋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 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潘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對 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王振宗之身體,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
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逃避 酒測攔查即強行駕車離去,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 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