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73號
SLDM,108,審簡,47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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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8
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2.被告游聖豊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8日訊問時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 知其友人李政昌介紹綽號「阿保」之男子送修之重型機車, 車身號碼已遭人鑿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對 於車輛來源等情不加聞問,於修理後自行騎用,增加被害人 追回失竊機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 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以修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收受車牌號碼00-00 (經不詳之人變造為00-0 0 )號重型機車1 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簡宏霖,有物品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變造之 RQ-30 後車牌1 個、機車鑰匙2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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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