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8
號、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60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柯明禮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 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余 呂明女、朱秀珠,被害人朱秀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 被害人朱秀珠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卷
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7頁),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卷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 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余呂明女、朱秀珠,業如前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余呂明女、朱秀珠所有之腳踏車各1 輛,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
第2435號
被 告 柯明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禮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前,見余呂明女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又柯明禮於107年12月27 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朱 秀珠所有之偏紅色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余呂明女、朱秀珠事後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柯明禮到案說 明,並扣得余呂明女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明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余呂明女、朱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兩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共14張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柯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竊取告訴人朱秀珠之腳踏車部分,其尚未返還告訴 人朱秀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