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53號
SLDM,108,審簡,35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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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柏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於106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 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㈡至㈣之犯行均構成累 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 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其住處內,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陳柏為毒品調驗人口及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時,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為 警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至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 個、吸管 1 支(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




㈡又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00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復於同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末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6 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柏為毒品調驗人口及另案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時,經其同意分別於107 年 1 月3 日上午3 時許、同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及同年 2 月1 日下午6 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3 份』」更正為「4 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所出 具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107 年2 月26日出具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 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所 出具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07 年2 月26日出 具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4.被告陳柏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參照)。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一之㈡至 ㈣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 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 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 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 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 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 ,應認被告就本案上述一之㈡至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除毒品,甫 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仍與前妻共同生活、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上述一之㈠犯行扣得之玻璃球2 個、吸管1 支(內均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 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 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 憑,上開物品固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均沾 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
│ │ │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
│ │ │燬。 │
├──┼────────────┼──────────────┤
│ 2 │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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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