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張家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13號、1061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定穎、張家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定穎於本 院107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張家麒於本院108 年2 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為 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周定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
酌被告周定穎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 罪,實難認被告周定穎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 對於本案涉犯罪名有高於一般人之警惕,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以反映其惡性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周定穎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貿然聯手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雖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周定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 依和解條件履行,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