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45號
SLDM,108,審簡,34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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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2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
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澤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臉 書社團」補充為「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平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如下:1.告訴人楊○達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2.被告陳澤文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3日、同年3 月8 日及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二、查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楊○達,並非楊清政,且被告所 詐欺者係楊○達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笑氣費用而匯款之金錢, 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被告自楊清政 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 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審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 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利用一般民眾於網路購買二 手物品之交易習慣,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用以支付個人購物 費用,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固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並完成賠償,此有本院卷附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和 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佐,及考量告訴人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廣告看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 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 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 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予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楊○達詐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被告 於108 年1 月23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30,000達成和 解,且於同年2 月13日賠償完畢等情,復有本院卷附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佐,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 賠付甚或超過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且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 獲滿足,是倘再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款項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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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