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34號
SLDM,108,審簡,33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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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 正為「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至92號後方之吸菸區自動門,進入上址90號 5 樓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辦公室內」更 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92號1 樓後方之 吸菸區自動門進入大樓,再由未上鎖之防火逃生門進入上址 90號5 樓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辦公室內 」;「遂報警處理」更正為「遂帶至東科大樓1 樓櫃台報警 處理」。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2.所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及卡 債等問題,一時思慮欠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緯創公司達成和解,告訴 人緯創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刑事陳報 狀1 份可稽,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丁○○依法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丁○○所生之損 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前妻)、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緯創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 ,已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 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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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