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雪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雪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於民國105 、106 年間,在網路上購買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更正為「 李雪萍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 10月31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1 、2 年間,在網路上 購買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51.4公分,刀柄長約17.7公分, 刀刃為單面開鋒,屬經查禁管制之刀械,竟將之藏放於友人 簡良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 方而持有之」。
2.被告李雪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 意,於107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前1 、2 年間購入管制刀械 武士刀1 把起,至為警於107 年10月31日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 ,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武士刀之數量、期間,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1日 新北警保字第1072358985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紙可參, 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