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 日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 1324號判決、98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10月、10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執行刑至民國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 23日至103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6 月至103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 量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已有侵占案件,其再為本件侵占犯行 ,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 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悔改, 因缺錢花用而將受託交付同僚之薪水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應予非難,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將款項賠償予案發後代償工資之前雇主,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 之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且由前雇主即被害人 上勤公司負責人林鴻龍先行代墊予被害人李義偉、古智全、 林聰威後,迄未返還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簡卷第4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