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何宗祐
左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建宏、范堯丞告訴被告曾偉誠、何宗祐 及左健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65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