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敬倫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簡字第43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敬倫與林冠宏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 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傅敬倫以「幹」、「好狗不擋路」、「幹你娘 雞掰」、被告林冠宏則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對方,足以貶 損雙方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傅敬倫、林冠宏相互提告妨害名譽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傅敬倫、林冠宏於108 年7 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 所載犯罪事實,雖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惟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