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湖簡字第29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bobobobibibi」登入 Dcard 網站,於標題「更#圖多出賣女友的十八變」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留言板,對告訴人謝於靜發表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於靜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 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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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識原po女友 │
│她其實比原po還要爛 │
│看B450其實我也是笑笑的 │
│原來她國中也那樣啊 │
│難怪會被討厭 │
│愛霸凌人就算了 │
│還會到處造謠抹黑那些很正的同學 │
│每次有人被誇正她就會不爽 │
│可能因為自己不正的不平衡心理 │
│尤其在背後捅朋友她最會 │
│就不說她之前是如何從霸凌者變成被排擠者了 │
│因為大家意識到她不是一個好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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