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39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簡字第42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鑫為臺北市○○區○○路00號「泉 連機車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4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機車行時,因不滿告 訴人曹戎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機車行 店門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曹戎忠之 上開車輛,使告訴人曹戎忠機車之車牌及車牌架遭撞歪、車 殼前側刮損,被告林永鑫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曹戎忠,致告訴人曹戎忠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右上之擦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永鑫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戎忠告訴被告林永鑫毀損、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108 年7 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