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43號
SLDM,108,審易,134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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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周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61
號、第73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純純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純純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4 年8 月1 日期滿出監後,復 兩度因竊盜案件,一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0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另一次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送監接 續執行,至106 年11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11月28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純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方式,各竊取賴呈恩謝總國2 名被害人之財物(兩次犯 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賴呈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周純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2 次竊盜等犯行不諱,並有如附 表各項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 次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法定 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 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2 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 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 本次行竊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而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本案被告所犯兩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似欠悔意,而依 其在警詢中就附表編號一之贓物去向所述,現金已經花用殆 盡,其他贓物則均已丟棄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 12頁),可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所致,並 無特別可憫,另依被害人賴承恩謝總國所述,前者之損失 折合約為15400 元,尚未追回,後者之損失折合約52000 元 ,惟已當場追回全部贓物(108 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27頁 、108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犯後雖 然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賴呈恩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 家庭與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一)被告竊取賴承恩所得之贓物(參見附表編號一),均未追 回,被告亦未能賠償給賴承恩,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賴呈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 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竊取謝總國所得之贓物(參見附表編號二),均 已追回並發還給謝總國,此經謝總國陳明如前,並有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108 年度偵字第7161 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行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論罪法條: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主文 │備註 │
├──┼──────────┼──────────┼───────┼───┤
│一 │周純純意圖為自己不法│1.周純純在警詢、檢察│周純純竊盜,累│即原起│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犯│
│ │,於107 年7 月31日上│ 理時之自白; │參月,如易科罰│罪事實│
│ │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2.賴呈恩於警詢中之指│金,以新臺幣壹│一、(│
│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 述(108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一) │
│ │57號前,趁賴呈恩之97│ 7350號卷第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85-J9 號自用小貨車停│3.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得手機壹支、鑰│ │
│ │放該處,駕駛座側車門│ 拍照片共14張、光碟│匙貳串、皮夾壹│ │
│ │漏未上鎖之便,徒手竊│ 1 片(同上偵查卷第│個、現金新臺幣│ │
│ │取賴呈恩所有放置在該│ 31頁至第38頁、外放│參仟元、駕照壹│ │
│ │車車內駕駛座上之黑色│ 牛皮紙袋內)。 │張、身分證壹張│ │
│ │側背包1 個(內有手機│ │、健保卡壹張、│ │
│ │1 支、鑰匙2 串、皮夾│ │悠遊卡壹張、信│ │
│ │1 個、現金新臺幣3000│ │用卡貳張,均沒│ │
│ │元、駕照1 張、身分證│ │收,於全部或一│ │
│ │1 張、健保卡1 張、悠│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遊卡1 張、信用卡2 張│ │宜執行沒收時,│ │
│ │;合計價值約154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後自行離去。│ │ │ │
│ │嗣因賴呈恩發覺遭竊,│ │ │ │
│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 │ │
│ │查獲上情。 │ │ │ │
├──┼──────────┼──────────┼───────┼───┤
│二 │周純純意圖為自己不法│1.周純純在警詢、檢察│周純純竊盜,累│即原起│
│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犯│
│ │,於108 年4 月9 日下│ 理時之自白; │參月,如易科罰│罪事實│
│ │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2.謝總國於警詢中之指│金,以新臺幣壹│一、(│
│ │為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 述(108 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二) │
│ │),在臺北市北投區新│ 7161號卷第15頁);│ │ │
│ │市街00號「北投市場」│3.謝總國出具之贓物認│ │ │
│ │內,趁攤販謝總國疏未│ 領保管單1 份(同上│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 偵查卷第35頁); │ │ │
│ │總國所有放置在攤位上│4.查獲之贓物照片3 張│ │ │
│ │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 (同上偵查卷第43頁│ │ │
│ │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 至第47頁)。 │ │ │
│ │幣24600 元、證件4 張│ │ │ │
│ │、信用卡1 張;合計價│ │ │ │
│ │值約52000 元),得手│ │ │ │
│ │後自行離去。嗣因謝總│ │ │ │
│ │國發覺遭竊,自行透過│ │ │ │
│ │手機定位功能追查,並│ │ │ │
│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 │ │
│ │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 │ │ │
│ │路25號「摩斯漢堡」內│ │ │ │
│ │查獲周純純,當場並扣│ │ │ │
│ │得上開黑色側背包等贓│ │ │ │
│ │物,而查獲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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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