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上字,108年度,4號
SLDM,108,審原交簡上,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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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耀齋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8
年4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耀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距前案已 逾13年,且其係於查獲前一日晚間飲酒,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近來酒 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刑 責,上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於飲用酒類之際,既已 知悉翌日一早即需駕車外出,竟未予以節制,復在體內之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於 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對往來公眾安全危害非微,亦足見其 心存僥倖;又上訴人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雖係在95年間所為 ,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然其並未因而有所警惕且更為謹慎,



反卻再為本案犯行,亦顯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況,是本院 審酌上情併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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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