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8年度,36號
SLDM,108,審交簡上,3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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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字庭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字庭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字庭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字庭於本院民國(下同 )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7 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執行公務後,因貪近而於酒後駕駛 機車,本件伊已遭任職機關為調職處分,每日增加3 小時之 通勤時間,且減月薪2 萬餘元之內部嚴重處罰,關於升遷方 面亦受重大影響,今後悔莫及,而原審未考量伊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且本件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2 月,請求鈞院給 予自新機會,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字 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迭次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 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斟酌全案 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是以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本案乃因職務關係餐敘而飲酒,又貪 圖行動之便利,而初犯酒駕之犯行,且犯後已遭原任職機關 內部懲處,認其經上開處分及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 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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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