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武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4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武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辛武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武勝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6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152 號調解筆錄、本 院108 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則刪除,而移列至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 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 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 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 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敘明。再被告在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 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19頁),其事後並 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以駕 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貿然 右轉,致告訴人陳謙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152 號 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 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 客運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尚有3 名子女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18 號卷108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