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75號
SLDM,108,審交簡,175,201908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威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威霖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行經港墘路37巷與內湖 路1 段737 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偏駛後又貿然 左轉,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吳0祐(91年5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方之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因煞車不 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腰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朱威 霖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威霖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0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朱威霖於犯罪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刪除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 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 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朱威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 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顯示方向燈 且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吳0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