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強自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起至7 時40分止,在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神農街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 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廖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有相當時日,然其 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湖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 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 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