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56號
SLDM,108,審交簡,15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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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23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孟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雷孟霖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 3日、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自白。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廣明、蕭李 淑美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 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蕭廣明蕭李淑美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蕭廣明蕭李淑美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 、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卷108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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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