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34號
SLDM,108,審交簡,13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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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8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23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告訴人潘麗 雲及」;編號三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字句 應予刪除。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三)被告許志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 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 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 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人穿越道標線明顯可見等情, 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斯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 ,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遇 有行人鄧阿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 禮讓行人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行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 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駕 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被告案發時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公訴意旨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 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 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 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有相異之法律效果,是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 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敘明。復被告確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即向員警坦認其 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59頁),且被告亦於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潘麗雲告訴 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確屬可議,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惟念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並非不願 與告訴人調解,僅係雙方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始無法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已成年)、現仍以開計程車為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許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輝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交岔口欲左轉時,理應注 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 然前行,因而撞及沿中山北路1 段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 穿越中山北路1 段之行人鄧阿朝,致鄧阿朝跌倒在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骨骨折、 右側股骨間轉子骨折、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嗣許志輝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
二、案經潘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志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白 │駛上揭計程車,不慎撞擊被│
│ │ │害人鄧阿朝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潘麗雲及告訴人代│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
│ │理人鄧文琪之指訴 │擊被害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未禮讓│
│ │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各1 份、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1 紙、現場│ │
│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
│ │片共22張 │ │
├──┼───────────┼────────────┤
│ 四 │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之│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實。 │
│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許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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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