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00號
SLDM,108,審交簡,10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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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6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3.被告陳明珠於本院108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 令宣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趨緩,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汪文彬受 傷,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汪文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汪文彬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0 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3 至 144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 名成年子女、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就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是應 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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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