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樂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樂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 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方不慎自撞」 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擦撞路旁紅 線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3 項:「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漏為論及,容有未合,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 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肇致交通事故 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