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85號
SLDM,108,審交易,285,201908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男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男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 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中正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 段9 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周和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與被告詹益男小客車同方 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詹益男小客車欲超越告訴人周和勤 機車時,果因未注意安全間隔,其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 人周和勤機車,致告訴人周和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詹益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和勤告訴被告詹益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