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2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0.518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106 年度毒偵 字第2756號被告徐水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證物 安非他命1 包(含1 瓶),驗前毛重6.4470公克,驗餘淨重 0.5188公克(詳本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清單) ,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水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警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為0.5188公克),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晶體1 罐(驗餘淨重0.51 88公克)經送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且毒品與裝盛之塑 膠罐無法析離,足認本件扣案1 罐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