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515號
KSHM,89,上易,515,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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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二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原名簡興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 三號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吳朝乾(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元價格購買蘇勝雄所有而以其弟媳蔡麗芳名義登記之車牌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一九八九年份、GEO牌、淺藍 色之車禍肇事自用小客車一輛後,明知綽號「黃仔」之張家榮所擁有之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甲○○所有,而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 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鄉○○村○○街一○八巷五弄十四號前失竊,其廠牌 、車型、出廠年份、顏色均與車牌000-0000號車輛相同),竟以十二萬 元之代價購買該贓車,並請張家榮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在張家榮位於臺北縣 內之修車場內,將上開000-0000號車牌及其儀表板上之車身號碼卸下, 而懸掛及裝配在甲○○所失竊上開車輛上,交付予乙○○乙○○則於買受該贓 車後委由周宛石(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售該車,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下午七時許,以三十五萬五千元售予黃棟樑黃棟樑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以三十七萬二千元將之售予石茂雄(車牌變更為WK-四三三五號),嗣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警在石茂雄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三號住處尋獲 該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伊向吳朝乾購入之肇事車輛,因該車尚待修理,故伊購入該車後即置放在 路旁,嗣因張家榮看見該車後即表明願向伊購買,遭伊拒絕,張家榮才又表示可 代為修理,伊乃將該車交張家榮修理,也不知何時遭拼裝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000-0000號、車身號碼ISK五四六五LZ一○五三二二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 蘆洲鄉○○村○○街一○八巷五弄十四號前被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八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編號 二○七九八三號)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係屬贓物,自無疑義。而上開懸掛000-0000號(嗣後車牌已變更為 WK-三四四五號)之頂拼小客車(車身及引擎均為甲○○所有之000-0



000號小客車),其上因有「從左邊後面葉子板有再撞擊再板金過的痕跡, 及後箱輪胎飾板印有車身號碼ISK五四六五LZ一○五三二二」等特徵,經 甲○○確認為其所失竊之車輛,業經甲○○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相片四幀 附卷可參(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是上開為警查獲之頂拼小客車確係甲○ ○所有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無訛。
㈡又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向吳朝乾購來肇 事車輛後,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再打呼叫器(電話秘書)連絡綽號 『黃的』的人,拖到『黃的』修配廠,以借屍還魂的方式(將汽牌000-0 000號卸下及取下肇事車之儀表板上之車身號碼牌懸掛在竊來之同型式車輛 上)變造後,將車交給我,我再將贓車販售予周宛石的」、「我以壹拾貳萬元 之代價,請綽號『黃的』變造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四頁)。而被告向吳朝 乾購得之蘇勝雄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禍肇事小客車,因損壞嚴重 ,無修護價值等情,已據證人吳朝乾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證人 蘇勝雄亦於警訊時稱:「(問:有何損壞?)六面玻璃破損,引擎破裂,車蓋 板金全毀,四片車門凹進去毀壞,前面保險桿凹進去毀壞,車道被撞歪」、「 ‧‧‧將車子拖到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處修理場,當場我問修理場技工(老 闆)該車修護需多少錢,老闆告訴我修護費需新台幣肆拾幾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八頁反面),顯見該肇事車已嚴重損毀,而被告係以十六萬元購入該車一 節,已據被告、證人吳朝乾分別供明在卷,被告竟願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入幾 成廢鐵之該車,其購入之動機已屬可疑。而該車若予修復需四十餘萬元,被告 竟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委請綽號「黃仔」之人修復,而「黃仔」亦願以十二萬元 之不合理低價予以承修,則「黃仔」之人修復該車所取得之零件,必屬成本極 低之贓物,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綽號「黃仔」之人所取得之小客車為 贓物,竟予以購買而由綽號「黃仔」之人裝配在該000-0000號小客車 上(實際上整輛車均為贓物),是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行為,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故買贓物之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該綽號「黃的」之人即係張家榮 ,並聲請傳訊之,惟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多次傳喚證人均未到庭,然無論上開0 00-0000號車係如何取得,被告明知其將上開肇事車輛以低價交由張家 榮修理,自應知悉是以贓車之零件換裝一節,已如前述,是無論張家榮之證詞 為何,均無足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被告另聲請傳 訊證人石茂雄,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上開車輛引擎,並未經變造;惟本院並未 認定上開車輛有變造引擎之事實,自亦無傳訊必要,均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係以明知贓物而有償取得之方 式為之,是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罪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業經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因該條例僅修正名稱,其規定 內容並沒有變更,與被告之罪名、刑責無關,而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原審



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 買贓物罪,惟於據上論斷欄誤引同條第一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購 買來源不明之贓車頂拼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益加困難,及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減輕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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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