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亥○○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邀約,與友人周美君(原名高美君,現 由本院通緝中)一同加入綽號「親愛的朋友」、「安娜」等 成年人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以收取提領金額2%為報酬,擔任車手之提領工作 ,而與周美君、「親愛的朋友」、「安娜」及其他不詳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巳○○等13人,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致巳 ○○等13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該「詐騙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周美君依「安娜」指示收取如附表一「 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放 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再由「親愛的朋友」指示亥○○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分別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巳○○等13人所 匯入之前揭款項(合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8,384 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部分之2萬9,987元,因 被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共55萬7,000元,得款 後旋將各該提款卡任意丟棄,並由亥○○將所提領之前揭款 項,經扣除其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各次取得報酬詳如附表一 各「犯罪所得」欄所示)後,依「親愛的朋友」之指示,將 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由不詳詐騙成員取走。二、案經戌○○、酉○○、午○○、子○○、壬○○、辛○○、 丁○○、癸○○、甲○○、丑○○、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76頁、第 610頁至第61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第 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3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亥○○負責提款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與周美君、「安娜」、「親愛的 朋友」等詐欺成員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 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其目的,為未遂犯。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接 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網購業者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 機取消付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指定人頭帳戶內,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在 本件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是被害人申○○遭詐騙款項確 已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而如附表一 編號2「詐騙帳戶」所示楊凈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8月9日晚上10時 58分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通報為警示 帳戶,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8頁) ,則被害人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提領之狀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美君 、「阿龍」、「安娜」、「親愛的朋友」等詐欺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不 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之時間、方法」欄所示 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五)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提領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 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 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 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至5月間加入「親愛的朋友」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已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44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24頁), 足認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 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明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佯稱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 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竟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 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2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五、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因而獲得附表 一所示各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 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11頁),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戌○○、壬○○於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時間,亦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查:
1.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戌○○、壬○○遭詐騙匯款後,實 係匯入附表一之一「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而非匯入附 表一編號3、7之「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經 被害人戌○○、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7 頁),並有被害人壬○○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頁),是此部分起 訴書附表所載顯有違誤,先予敘明。
2.被告除前揭分別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 有何其他參與或提領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證明, 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 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 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 不相識,難認被告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一之 一所示部分主觀上有所知悉或客觀上有提領行為,自難論 以共同正犯,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諭 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 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 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 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款項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 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 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 要件,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15、22、24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君(原名高美君)、綽號「小龍 」、「親愛的朋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天○○等5人,各以附表二 各標號所示詐騙方法,致被害人天○○等5人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親愛的朋友 」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天○○等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審訴字第 15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 4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 事實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美君、綽號「小龍」、「親愛的朋 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 或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販售菸品之廣告,致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地○○等5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 戶內,並由「親愛的朋友」指示亥○○持前揭帳騙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被 告於得款後旋將各該提款卡任意丟棄,並由被告將所提領之 前揭款項,經扣除其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 親愛的朋友」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地○○、寅○、未○○、宇○○、卯○ ○警詢時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107001735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柯冠宇 )之交易明細表及ATM提領畫面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 領被害人地○○等5入之款項(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475頁至第476頁、第610頁至第611頁),然查:(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 示時間,各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 ,致被害人地○○等5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各該 「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且於附表三「提領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地○ ○、寅○、未○○、宇○○、卯○○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268頁至第28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0頁 至第312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並有各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7351號 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柯冠宇)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4頁、第296頁、第315頁、第 317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9頁),是此 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就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款項之提領人是否為被告 乙節,起訴書附表雖提出被告在ATM提領款項畫面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ATM提領 畫面」欄所示部分),惟該提領畫面所載監視錄影時間為 「2017年8月14日」,要與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提領時間顯有不符,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則覆以:原檢送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之ATM提領畫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 實屬有誤,該等款項實際提領人現仍待查等情,有該局 108年4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0995號函暨所附實 際ATM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 33頁至第35頁),而觀卷附實際ATM提領提領畫面所示提 領人,其身形、相貌顯與被告不同,顯非被告所提領。基 此,被告前雖曾出於自由意識而供承有為上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然其所為之自白明顯有悖於事實,自難採信。(三)被告雖與「親愛的朋友」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參與詐騙各被害人詐欺犯 行之行為分擔,係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就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既未前往提領款項,自難認被 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成員所詐得被害人地 ○○等5人所匯入款項之人,其並無以任何方式參與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徵諸前 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內括號內數字對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計│ 備 註 │ 主文欄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算,元以下四│(所憑證據及出處)│ │
│ │ │ │ │ │ │捨五入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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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巳○○ │106年8月9日18時17 │106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8月9日 │59,800×2%=│1.證人巳○○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5)│ │分許,致電巳○○,│①19時58分許,│銀行帳號 │①20時04分08秒 │1,196(元)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新貴購物網客│ 匯款29,912元│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 │ 第431至435頁)。│罪,處有期徒刑│
│ │ │服人員,表示其先前│②20時04分許,│號(戶名:楊│②20時04分54秒 │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壹年肆月。未扣│
│ │ │購買按摩泡腳機,因│ 匯款29,912元│凈卉)。 │ 提領9,9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案之罪所得壹仟│
│ │ │誤重複下單12筆,須│ │ │③20時07分56秒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壹佰玖拾陸元沒│
│ │ │至ATM操作解除付款 │共計59,824元 │ │ 提領20,000元 │ │ 巳○○)(偵字卷│收,於全部或一│
│ │ │,致巳○○陷於錯誤│ │ │④20時08分33秒 │ │ 第4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提領9,900元 │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帳戶。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共2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共計59,800元 │ │ 張(巳○○)( │ │
│ │ │ │ │ │ │ │ (偵卷第440頁)。│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府城分行107年5月│ │
│ │ │ │ │ │ │ │ 16日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左揭詐騙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 卷第576頁至第 │ │
│ │ │ │ │ │ │ │ 5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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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申○○ │106年8月9日19時21 │106年8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未領出) │(無) │1.證人申○○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6)│ │分許,致電申○○,│20時40分許, │銀行帳號5 │ │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網購業者,表│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 │ │ 第443至444頁)。│罪,處有期徒刑│
│ │ │示其前購物時,因業│ │號(戶名:楊│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壹年叁月。 │
│ │ │者操作錯誤,誤設為│ │凈卉)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分期付款,須至ATM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取消付款,致申○○│ │ │ │ │ 申○○)(偵字卷│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第450頁)。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1張(葉晉 │ │
│ │ │ │ │ │ │ │ 瑜)(偵字卷第 │ │
│ │ │ │ │ │ │ │ 451頁)。 │ │
│ │ │ │ │ │ │ │4.申○○玉山銀行帳│ │
│ │ │ │ │ │ │ │ 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封面(偵字卷│ │
│ │ │ │ │ │ │ │ 第453頁)。 │ │
│ │ │ │ │ │ │ │5.申○○與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之通話紀錄擷│ │
│ │ │ │ │ │ │ │ 圖(偵卷第4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府城分行107年5月│ │
│ │ │ │ │ │ │ │ 16日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左揭詐騙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偵字卷第 │ │
│ │ │ │ │ │ │ │ 576至577頁)。 │ │
│ │ │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府城分行108年5月│ │
│ │ │ │ │ │ │ │ 21日合金府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附件請求返還滯留│ │
│ │ │ │ │ │ │ │ 於「警示帳戶」內│ │
│ │ │ │ │ │ │ │ 剩餘款申請書、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 │ │ │ 票(申○○)(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27至32-1│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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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戌○○ │106年8月11日20時3 │106年8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72,900×2%=│1.證人戌○○於警 │亥○○犯三人以│
│(1) │ │分許,致電戌○○,│①20時24分許,│帳號0000000 │(均扣除手續費5 │1,458(元) │ 詢時之證述(偵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 匯款30,000元│05778號(戶 │元) │。 │ 卷第83至85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表示戌○○誤購20 │ (含手續費15│:詹鈞渝)。│①20時28分28秒 │ │ 86至87頁)。 │壹年肆月。未扣│
│ │ │筆電影套票,須至 │ 元) │ │ 提領20,000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之罪所得壹仟│
│ │ │ATM解除付款,致劉 │②20時26分許,│ │②20時29分05秒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肆佰伍拾捌元沒│
│ │ │軒宇陷於錯誤,依指│ 匯款18,000元│ │ 提領20,000元 │ │ (戌○○)(偵卷│收,於全部或一│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含手續費15│ │③20時29分51秒 │ │ 第88至8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 │ │ 提領8,000元。 │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宜執行沒收時,│
│ │ │ │③20時28分許,│ │④20時32分17秒 │ │ 報單(戌○○)(│追徵其價額。 │
│ │ │ │ 匯款24,912元│ │ 提領20,000元 │ │ 偵卷第90頁)。 │ │
│ │ │ │ │ │⑤20時33分06秒 │ │4.台中商業銀行 │ │
│ │ │ │共計72,912元 │ │ 提領4,900元。 │ │ 總行107年5月15日│ │
│ │ │ │ │ │ │ │ 中業執字第 │ │
│ │ │ │ │ │共計72,900元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所附左揭詐騙帳戶│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偵卷│ │
│ │ │ │ │ │ │ │ 第551至5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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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酉○○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106年8月11日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 │(59,900 │1.證人酉○○於警詢│亥○○犯三人以│
│(2、│ │,致電酉○○,佯稱│①20時53分許,│帳號0000000 │(均扣除手續費5 │+27,000)× │ 時之證述(偵字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10) │ │為雄獅旅行社業者,│ 匯款29,980元│05778號(戶 │元) │2%=1,738( │ 第95至9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表示其前以網路刷卡│②20時57分許,│:詹鈞渝)。│①21時02分48秒 │元)。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壹年肆月。未扣│
│ │ │支付旅費,因業者疏│ 匯款29,980元│ │ 提領20,000元 │ │ 機交易明細表2張 │案之罪所得壹仟│
│ │ │失,誤設為12期分期│ │ │②21時03分24秒 │※左列被告提│ (偵字卷第105頁)│柒佰叁拾捌元沒│
│ │ │付款,須至ATM解除 │共計59,960元 │ │ 提領20,000元 │領中國信託銀│ 。 │收,於全部或一│
│ │ │付款,致酉○○陷於│ │ │③21時04分14秒 │行帳戶金額已│3.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提領19,900元。│超過告訴人匯│ 表1張(偵字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右揭帳戶。 │ │ │ │款金額(即附│ 20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共計59,900元 │表編號2③、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③)部分,因│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③106年8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106年8月11日 │無證據證明為│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21時28分許,│銀行帳號 │①21時32分34秒 │告訴人贓款,│ 酉○○)(偵字卷│ │
│ │ │ │ 匯款27,000元│0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 │故應以告訴人│ 第208頁)。 │ │
│ │ │ │ (含手續費20 │號(戶名:黃│②21時33分25秒 │匯款金額計算│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元) │閔華)。 │ 提領20,000元 │。 │ 107年5月15日中業│ │
│ │ │ │ │ │③21時34分20秒 │ │ 執字第1070013511│ │
│ │ │ │ │ │ 提領17,000元。│ │ 號函暨所附左揭詹│ │
│ │ │ │ │ │ │ │ 鈞渝詐騙帳戶(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