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韻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韻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電池壹個及充電器壹座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韻雰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置放有黑色Kamera相機包(內有SONY廠牌相機1 臺,型號 :RX10M3,SONY廠牌電池4 個及充電器1 座,下稱系爭相機 包,係林志展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相機包後離去 。旋即經林志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韻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6 號卷第103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證據並 無不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志展所有之系 爭相機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撿到後當天下午就將系爭相機包交給里長候選人許木春 競選活動中有位穿紫色背心工作人員,是中年婦女,我還把 我的聯絡方式寫在便條紙上一併交付,我沒有竊盜犯意及犯 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5日13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並 將系爭相機包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44 號卷第18頁),而被告吃完午 餐,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前開地點,發現系爭相機包在 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遂將之拿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16 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確於107 年9 月15日13時20分許 徒步行經案發現場,並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系 爭相機包取走之事實,首堪認定。系爭相機包嗣於107 年 11月18日22時許,在博愛路1 號北門附近市長競選活動場 地為不知名民眾所拾獲,交與競選活動行政櫃臺人員李淑 尹,再委請同事即活動負責人蔡承諺於翌日將系爭相機包 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依照遺失 物拾得程序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淑尹、蔡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至132 頁、第13 3 頁至第13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 月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 6564號函暨附之敦化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拾得物收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第26頁)及系爭相機包照片3 張(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前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已將系爭相機包於107 年9 月15日下午交付予 許木春里長競選活動服務處穿紫色背心之中年婦女云云 ,然此節為證人許木春及其配偶高美月所否認,許木春 於本院結證稱:107 年9 月15日我有在臺北市士林區文 昌路169 巷舉辦競選活動,當天只有我跟太太高美月及 2 個女兒穿紫色工作背心,太太62年次,女兒分別是84 年次跟86年次。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確定沒有人拿系 爭相機包到競選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 161 頁);高美月結證稱:107 年9 月15日有跟先生許 木春一起舉辦競選活動,在場穿紫色工作背心的都是家 人,先生跟我及2 位女兒,被告沒有將SONY相機交給我 們其中1 人。女兒1 胖1 瘦,胖的女兒長相跟我一模一
樣,只是年輕版,瘦的那位女兒是許木春的年輕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是由2 位證人 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案發當天在競選活動現場穿著紫色 工作背心為證人許木春、高美月及2 位年僅20餘歲之女 兒共4 人,佐以被告自承其交付相機之人,長得不像證 人許木春、高美月之年輕版,是比證人高美月更豐腴的 中年婦女,我對證人高美月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5 頁),顯見被告所稱之交付相機之中年婦女, 確非證人高美月及2 位女兒,則被告辯稱將系爭相機包 交給穿紫色工作背心之中年婦女,是否果有其人?非無 疑問。
⒉撿到遺失物應送交警察局處理,乃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對此自應知之甚稔,然細繹被告歷 次供述關於取走系爭相機包後之行止,其於107 年9 月 21日警詢供稱:我將相機拿走後,先返回文昌路169 巷 10號5 樓朋友家整理東西並睡午覺,直到大約傍晚時, 發現樓下有里長候選人在辦競選活動,就將該相機交給 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告知是我在路口撿到的相機,隨即 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107 年10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出於好意先拿走相機,但我 有工作得先處理,直到下午才把相機交給里長服務處1 位穿紫色衣服員工,沒交到警局是因我想里長會一直廣 播,且現場沒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當時狀況,里長候選人造勢活動 在我家樓下,音響非常大聲,我認為他可以處理。案發 時我剛到士林,對當地環境非常不熟悉。我大約是下午 3 時交給穿紫色工作背心的中年婦女,這段期間我一直 在家工作、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至第 170 頁),經核被告前開供述,就其返家後係睡午覺, 抑或一直工作及講電話?交給該名穿紫色工作背心中年 婦女之時間為下午3 時,抑或傍晚?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況系爭相機包上有KAMERA字樣(見本院易字卷第14 3 頁),一般人見狀自當認知該袋內所裝物品為相機, 並非無價值之物,且應係機車所有人之物品,並非無人 之物甚明,被告復未曾詢問該中年婦女之姓名、聯絡方 式,即將他人有財產價值之系爭相機包輕率交付,亦與 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還幫證人李淑尹 查離她最近的派出所在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 ),益徵被告有網路查詢能力,其縱不熟悉士林環境, 亦可透過網路查詢得知最近之警察局位於何處,被告捨
此而不為,反將系爭相機包交給陌生之中年婦女,核與 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13時20分拿走 系爭相機包,未立刻交至警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將系爭相機包交付與許木春里長競選活動之工作 人員,足認被告有將系爭相機包竊取後據為己有犯意甚 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以其有在便條紙上留下自己聯絡方式,辯稱無 竊盜意圖云云,因被告所指稱之穿紫色工作背心中年婦 女,本院無從調查,而由證人李淑尹、蔡承諺於案發2 月後所拾獲之系爭相機包內,固留有一便條紙(見本院 易字卷第145 頁),觀諸其上記載「0000000000何's麻 煩你了!!Thanks」,該內容讓拾得人得以聯繫被告, 但該便條紙為被告何時所書寫?交付何人?本院均無從 得知及調查,尚難僅憑該便條紙即率爾推論被告無竊盜 不法意圖。又本院採集被告指紋與系爭相機包內之SONY 相機、CANON 電池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 鑑定,該局函覆稱:經化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4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本院認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前開相 機及電池上縱未發現指紋而無法比對,尚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107 年7 月行為時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銀元5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所為非是,而系爭相機包內 物品,除SONY廠牌電池1 個及充電器1 座尚未尋獲外,其 餘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 居住、不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旅遊新創企劃、收入尚可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系爭相機包,其內之SONY相機1 臺、SONY廠牌 電池3 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SONY廠牌電池1 個及充電器1 座,亦為被告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