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52號
SLDM,107,審簡,145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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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
5 號、第996 號、第997 號、第9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關於「白鐵水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白 鐵水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邦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9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1981號卷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然上開財物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107 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107 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7387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7788號 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 7628號卷第18頁、107 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18頁)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第996號
第997號
第998號
被 告 陳正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邦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盧孟煌曾萬居王竣佑、附表 編號二屋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正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財物行竊完畢後以其機車搭載該財物,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3段70巷口為警查獲;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 財物行竊完畢後,經盧孟煌曾萬居王竣佑發覺該等財物 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孟煌曾萬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正邦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盧孟煌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盧孟煌如附表│
│ │訴 │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於附│
│ │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 │ │點遭竊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曾萬居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曾萬居如附表│
│ │訴 │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於附│
│ │ │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
│ │ │點遭竊之事實。 │
├──┼───────────┼───────────┤
│四 │被害人王竣佑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王竣佑如附表│
│ │述 │編號三所示之財物,於附│
│ │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
│ │ │點遭竊之事實。 │
├──┼───────────┼───────────┤
│五 │證人蔡明翰余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三│
│ │ │、四所示之財物後欲出售│
│ │ │予證人蔡明翰所經營資源│
│ │ │回收場之事實。 │
├──┼───────────┼───────────┤
│六 │附表編號一之回收場回收│證明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
│ │物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之財物後即出售給金墩工│
│ │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程行,經該工程行配合業│
│ │107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各│將該財物還予告訴人盧孟│
│ │1份 │煌之事實。 │
├──┼───────────┼───────────┤
│七 │附表編號二之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竊取附表編號二、三、│
│ │編號三、四之新北市政府│四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八 │附表編號一之現場附近監│證明被告附表所示之犯罪│
│ │視器翻拍畫面14張、附表│過程。 │
│ │編號二之查獲照片4張、 │ │
│ │附表編號三、四之查獲及│ │




│ │現場照片2張、現場附近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 │ │
└──┴───────────┴───────────┘
二、核被告陳正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告訴人或│財物(價值│備註 │
│ │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一 │107年4月5 │新北市淡水區淡│陳正邦見該址大門前有│盧孟煌(│餐車1輛( │贓物尋獲 │
│ │日凌晨3時2│金路3段2號大門│擺放餐車1輛,即徒手 │提告) │價值6,000 │ │
│ │5分許 │前 │竊取之,得手後即以推│ │元) │ │
│ │ │ │拉該餐車而離去 │ │ │ │
├──┼─────┼───────┼──────────┼────┼─────┼──────┤
│二 │107年5月13│新北市淡水區中│陳正邦見該址無人居住│(該址住│鐵門1扇 │贓物尋獲 │
│ │日上午10時│正路1段78巷10 │,徒手拆卸該址鐵門1 │戶,未提│ │ │
│ │許 │號 │扇並竊取之,得手後騎│告) │ │ │
│ │ │ │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 │ │ │
│ │ │ │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 │ │ │ │




├──┼─────┼───────┼──────────┼────┼─────┼──────┤
│三 │107年3月27│新北市淡水區中│陳正邦見該址旁防火巷│王竣佑(│白鐵水塔1 │尋獲贓物 │
│ │日上午5時 │山北路1段212巷│,放置白鐵水塔1個, │未提告)│個(價值1 │ │
│ │許 │2號旁防火巷 │即徒手竊取之 │ │萬元) │ │
├──┼─────┼───────┼──────────┼────┼─────┼──────┤
│四 │107年3月27│新北市淡水區中│陳正邦見該址旁,防火│曾萬居(│白鐵水塔1 │尋獲贓物 │
│ │日上午5時 │山北路1段198巷│巷,放置白鐵水塔1個 │提告) │個、鋁條2 │ │
│ │30分許 │14號旁 │、鋁條2支,即徒手竊 │ │支 │ │
│ │ │ │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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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