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王臺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9 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6時59分許,駕駛基隆市公共汽 車管理處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東信路236 巷交岔口時(下稱 系爭路段),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未保持路口淨空, 於黃色網狀線區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乃於108年2月27日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基隆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掣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 月13日。嗣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108年3月25日提出申訴 ,並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 歸責予原告,案經函轉舉發機關,被告遂於108年4月9 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 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遂於 10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前方交通號誌 係顯示綠燈,迨駛近系爭路段右彎時,因道路狹小、兩側店 家眾多、前方又有違停車輛,路寬大幅減縮,眾車輛均僅能 依序緩慢通行;且斯時車內乘客突然大叫,原告基於公車駕 駛職責,立即停車查看(經向該乘客母親確認,該乘客係身 障人士,係因發病大叫),暫停數秒後,方繼續前行。是原 告於黃色網狀線區暫停,實係囿於上開各節突發狀況。至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僅得保存15日,伊收到罰單時已無從提 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於東信路 236 巷巷口前未保持路口淨空而於黃色網狀線區停等紅燈,顯未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而於黃 色網狀線範圍內違規停等屬實。又倘原告發現前方路段確有 違規停車,即不應將系爭車輛開到黃色網狀線上,而應在黃 色網狀線前停止;至原告若駕車時遭遇突發狀況,自得於申 訴時提出證據向被告陳述,但原告並未為之,故其違規事證 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 爭路段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未保持路口淨空,於 黃色網狀線區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於108年2月27日 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掣開舉發單,應到 案日期為108年4月13日。嗣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108年3 月25日提出申訴,並填具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 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予原告,案經函轉舉發機關,被告遂於 108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 元,此有舉發單、交通檢舉案件基 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28日基警三分 五字第1080204362號函文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參(頁31至49 ),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前方交通號誌實係綠 燈,若非系爭路段車道狹窄,又有違規停車等突發狀況,實 不至於黃色網狀線區內暫停等語,是否可採?現判斷如下。(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 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 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 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 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 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 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900 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經查,舉發機關就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未保持路口淨空黃網狀線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檢 舉人提供之舉發光碟為據,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該光碟內容 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則原告確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東信 路,並於東信路236 巷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內暫時停等,應 可信實。
(二)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 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 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 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 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 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 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行政機關應就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及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查:
1.本件原告固不否認伊於黃色網狀線區內暫時停車,然表示當 時前方交通號誌實係綠燈,若非系爭路段車道狹窄,又有違 停,車內尚有突發狀況,實不至於黃色網狀線區內暫停等語 。經本院細繹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 主要係自東信路236 巷巷內(縱向),朝巷外之東信路(橫 向)拍攝,畫面呈現T 字型狀態,可辨識之畫面僅有橫向東 信路之部分範圍,則就原告行車當下,前方東信路之交通號 誌、整體道路狀態,均難客觀認定,本件是否確如舉發機關 指摘,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黃 色網狀線區內暫停,本屬可議。其次,本院觀察勘驗畫面呈 現之視角,當時畫面中約三分之二之範圍均為系爭車輛之車 體(右後車門至右側後輪),其餘三分之一則有數輛機車仍 在通行,並見系爭路段車道狹小,又逢轉彎路段,機車均係 鑽縫前進,車輛則係走走停停,確已礙難通行。再者,衡酌 系爭路段鄰近本院院址、基隆看守所、郵局、學校等公家機 關或教育機構,不僅車道狹小,亦經常有違規停放之車輛造 成車流發生困難,且原告遭檢舉之時間適逢下班時間(16時 59分),車流量大,系爭車輛為公共汽車且車體龐大,需要 車道順暢、無障礙物以俾過彎等情,則行駛時前方遭遇車輛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通行旨揭巷口之際更難毫無停頓。職 故,綜合斟酌現場具體情節,原告主張其駕車於下班時段行 經車道狹小、車流眾多且緩速前進之系爭路段時,遭遇前方 違規停車,致其不得已緩速行進,造成於旨揭巷口停留,其 蓋然性極高,應屬可採。至檢舉光碟畫面所攝及之範圍,僅 有東信路之側面角度(主要拍攝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業 如前述,無從呈現東信路之前方路況,則舉發機關僅據此為 本件違規舉發,尚不足證明原告於主觀上對於違規行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已堪認定。
2.此外,被告雖抗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 第1 項既規定黃色網狀線區內禁止停車,則原告自應行駛於 黃色網狀線區前即應停車云云,然稽諸舉發地點之實際路況 ,車道甚小又係轉角,且當時車流眾多壅塞,又系爭車輛為 公共汽車且車體龐大,倘強令原告必須於黃色網狀線區前即 時停車,將有更多機車鑽縫前進至系爭車輛前方或一旁,而 無異使系爭車輛陷入動彈不得之窘境,且將造成該路段當時
壅塞、回堵之狀況更加嚴重,此與網狀線設置之立法目的相 悖,反徵依照當時情狀,實難期待原告於黃色網狀線區前即 停車,故難認其具有可非難性,亦難認其具有可歸責性。至 被告另稱原告就當下突發狀況倘有疑義,自應於申訴時向被 告機關表明云云,但原告業已陳明基隆市公車處之公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僅保管15日,伊收訖舉發單時業已逾期而無從提 出,此經本院核對舉發單記載「違規時間000-00-00 」、「 郵寄日期000-00-00 」(頁35)、舉發單回執之收件人簽章 欄位記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8年3月14日」(頁33) 等內容確認屬實;況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於黃色網狀線之範 圍臨時停車係屬不法,然原告所為亦僅符合行政處罰之客觀 要件,仍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對於其駕車於黃色網狀線區域 暫停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違規行 為之主觀責任條件所為之舉證仍屬有欠缺,揆之前開關於行 政罰仍以受處分人主觀上須具備責任條件為必要之說明,本 件交通違章行為,應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行為,但既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且難認原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自無可歸責,應屬不罰。被告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即屬 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
│檔案名稱:265-U6.WM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42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7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2/26 16 :59:48),檢舉人車輛係行│
│ │駛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 巷內,並持續朝巷口行駛(巷口正前方之橫向│
│ │道路,即往基隆市區方向〈東西向〉之東信路),隨著檢舉人車輛駛近巷口│
│ │,已見得前方東信路上恰有一輛基隆市公車暨數輛機車行駛而至。於錄影時│
│ │間02秒時,前開公車緩緩靜止於東信路236 巷口處(畫面係拍攝該公車之右│
│ │側車身,即係包含車輛後側車門至車輛尾端之部分);於錄影時間05秒至07│
│ │秒間,隨檢舉人車輛持續駛近巷口,亦可清楚辨識該公車之停等位置,係位│
│ │於巷口正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內,並由該公車下方之地面,可見公車之後車│
│ │輪均已駛入黃色網狀線區之範圍。 │
├─────┼─────────────────────────────────┤
│08秒至27秒│於錄影時間08秒起,檢舉人車輛駛至東信路236 巷口處,並於巷口暫停,該│
│ │公車亦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巷口外之黃色網狀線區停等,尚未駛離。而錄影│
│ │時間13秒至16秒間,檢舉人車輛些許前進,欲朝右轉往東信路行駛(此時可│
│ │由公車車體之反光辨識檢舉人車輛右側方向燈正在閃爍),迨錄影時間19秒│
│ │至21秒間,該公車再次前進,並離開黃色網狀線區,檢舉人車輛旋將車頭左│
│ │偏,於錄影時間22秒至27秒間,右轉駛出東信路236 巷內,尾隨該公車同向│
│ │行駛於東信路上。又於此時,尚可見前方路段係同向之雙線車道,而前方交│
│ │通號誌則顯示為綠燈(位於道路左側)。 │
├─────┼─────────────────────────────────┤
│28秒至42秒│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東信路,復可見前該公車大略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
│ │方(由畫面顯示,該公車係201 路線公車,可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為000-00│
│ │號),嗣至畫面結束,兩車行向亦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