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5號
KLDA,108,交,2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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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周得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民國108 年2 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花路三 段左轉臺9線蘇花改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由蘇花路三段紅燈左轉臺九線蘇花改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並認定違規屬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期限108年1月1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 之107年12月26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8年1 月9日函復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 )規定,於108年2月20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08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07年12月1日,原告因其父當日有事,而委託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與原告妻子一同至花蓮鳳林採收香蕉,當日凌晨 4點多出發至鳳林採收完成後下午即北上駛回,行駛蘇花 公路臺九丁(線)約19時30分至系爭路口將左轉蘇花改蘇 澳-東澳段見紅燈即停止,並於遠處即顯見左前方警車停 於蘇花改路邊閃藍紅燈,停紅燈約30秒後,見左前方對向 車道上方號誌顯示箭頭綠燈直行與左行的燈號,本猶豫是 否可行,因後方車輛按了一聲喇叭而認應可行而左轉,結 果一左轉即被警察攔停,原告下車即與警察說明事發經過 ,訴求號誌問題,警察告知有全程錄影身上也有密錄器, 知道原告是看錯燈號並說到那左前方的燈號是給水泥廠車 道看的,但警察仍予開單,不服舉發理由原因如下:一: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於監理服務網線上申訴,於108年1 月19日收到被告回函內附舉發機關函與照片,舉發機關函 回覆內文「…次查本案當時該車之後方未有來車待停之情 事,且該車行向動態亦可明確辨識路口號誌燈運作情形,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申訴內容明確寫出訴求重點為 號誌設計不當,警察回函卻似牛頭馬嘴虛構回應,且依回 函所附照片,原告後方明顯有車待停警員竟回覆該車之後 方未有來車待停之情事任意虛構;另車子是原告在駕駛, 警員如何知悉該車行向動態亦可明確辨識路口號誌燈運作 情形,如此荒唐回函,人民權益如何保障。二:原告並無 故意違規意圖違反行政法規,當時確實依紅燈號誌停止等 待,但被誤導,警察皆有錄影,應有完整錄影檔檢視可證 。三:晚間燈光昏暗無法明辨行進前方與左前方號誌是何 車道該遵循,原告參被告函文內附圖始知對向(南下)車 道上方號誌左方有一"幸一路專用號誌"小標示牌,依警方 定點所拍照片與相對位置所示,此標示牌已非清晰可辨且 此標示牌又置於號誌左方被擋住,北上行駛用路人如何可 見明辨此標示,依當時情況原告根本看不到,如何判斷該 不該轉,原告有提供108年3月16日晚間北上同路段行車錄 影檔可以說明此問題。這份錄影畫面係原告之後所拍攝, 要主張車輛行進的過程中看不到舉發機關說的幸一路專用 號誌。另在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分11秒時, 原告的車輛停在該路口,路口左前方有ㄧ個呈紅燈的紅燈 ,依舉發機關說明該紅燈的左側還有ㄧ個方向指示的燈, 但沒有辦法清楚看見,原告覺得標示不清,且原告不常走 這條路,後面車輛也按喇叭,想說是不是可以走,豈一左 轉,警察就把原告攔下來。四:在其他類似的路口處都會 標示是什麼專用,但本件的號誌設置會導致用路人混淆,



此情況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規定 。五:幸一路專用號誌立於臺九線南下車道未標示禁止通 行,當時號誌顯示箭頭綠燈直行與左轉號誌,依道路交通 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若幸一路用路人依 箭頭綠燈直行逆向臺九線南下車道導致車禍傷亡,政府是 否應負全責。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 發員警於107 年12月1 日19時32分許,在蘇花路三段左轉臺 9 線蘇花路段發現AGD-8035號車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本件 當時該車之後方未有來車待停之情事,且該車行向動態亦可 明確辨識路口號誌燈運作情形,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 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8 年2 月20日掣開裁 決書,裁決書則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並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 訴狀所附攔停前狀況圖示、攔停時狀況圖示、系爭舉發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 年1 月15日 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217831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 月9 日 警澳交字第1070018651號函暨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裁決書、 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相關資 料、舉發機關108 年1 月9 日警澳交字第1070018651號函暨 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該處之紅綠燈設置有無不當?茲 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曾於82 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 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 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另依原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
(二)依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啟陽於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稱,舉發 的過程就是照片(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25■26頁)上面的 這個路口沒錯,我們當時在蘇花改的道路上,照片上看不 到我們的位置,但影片中1分11秒時可以看到畫面最左側 有一個綠色的燈光號誌,右側一點有一路燈,我們的車子 大約停在綠色號誌與路燈那個位置,當時蘇花公路是紅燈 ,蘇花公路就是系爭車輛直行的那條路,蘇花改也是紅燈 ,因為當時我們都站在車外,所以我們看路口看過去就直 接看到系爭車輛在紅燈的時候左轉。至於原告所稱的那個 號誌,那是與系爭車輛同向,是幸福水泥出口的號誌,不 是系爭車輛車道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 對其當時有為駕車左轉等情亦不爭執,又有現場照片互核 可參,足見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等情,應 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見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方號誌顯示箭頭綠燈直 行與左行的燈號,且後方車輛按了一聲喇叭而認可行而左 轉云云。然查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 責任,無論後方車輛是否對原告按鳴喇叭,原告均應遵守 不得闖紅燈之道路交通法規,況原告考領駕駛執照,理當 知悉前述交通法規及號誌、標線所示意義,並有確實遵守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單以後方車輛有無鳴按喇叭作為其主 觀上欠缺責任條件或得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依據。原告 復主張本件的號誌設置會導致用路人混淆,而有違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 乙節,查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當時現場之紅綠燈設置情



況明確,縱屬夜間,各燈號位置亦因位置區隔、燈號顯示 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有混淆之情事,且依一般人之駕駛習 慣及對紅綠燈之設置認知,當知悉於判斷紅綠燈得否通行 時應查看離其最近之紅綠燈狀況,而原告當時欲左轉之際 ,其車輛前上方之紅綠燈明顯係紅燈狀態,原告不顧此情 ,反以遠處之紅綠燈狀況作為其判斷依據,並以此謂燈號 設置不當云云,其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再以遠處之「 幸一路專用號誌」顯示是否明確作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 亦難認有據。再者,調整路口交通號誌設施之劃設,應由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號 誌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 ,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 該交通號誌調整前,就其違規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既非無 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 免罰之依據。
(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發文,要求原告於10 8年2月23日繳納罰鍰,文末…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至108年2月20日原告皆未 收到交通裁決書,原告擔心時效超過而無法提出撤銷訴訟 ,特於當日請假至七堵監理所辦理領取,被告漠視原告權 益為行政怠惰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107年12月1日,員警舉發日為 107年12月1日,本件舉發顯未逾上開三個月舉發期間之規 定;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8年2月20日,則自原告違規 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三年,是原 處分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亦未妨礙本件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 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啟陽,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79 4 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 定為1,09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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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