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6號
KLDV,108,重訴,4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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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黃俐菁律師
被   告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自強11號、新裕發111及其 經營之新裕發11號漁船,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第三人之龍 春吉號漁船並排停泊於野柳漁港,該日凌晨被告所有之自強 11號漁船因失火延燒,被告為避免延燒而將自強11號漁船之 纜繩解脫以致漁船漂泊,但風勢將自強11號漁船往嘉星168 號漁船吹近,以致訴外人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因而 全部燒毀。朱美珠有以其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為保險標的 物,向原告投保漁船船體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原告因基於訴外人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就上 開事件進行調查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認定上開事故屬保險契 約之理賠範圍,遂同意給付朱美珠2450萬元(扣除依保險契 約朱美珠應自付2%保險金額),朱美珠並於107年5月10日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其因本事故對被告所生之債權。基 此,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萬元等語。就本件所涉法律事實, 朱美珠另有以同一事實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 告於朱美珠已自原告處已獲理賠之範圍外,另應賠償朱美珠 33,702,493元,此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認被告應給付朱美珠20,635, 777元及相關法定利息。被告就另案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就此,被告聲請主張朱美珠對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應以另 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而本 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參酌原告就裁定停止訴訟 之意見後,又衡酌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堪認該訴訟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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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