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車玲惠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 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 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曾建文即曾榮和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 權,然依據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 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 台北分行(部)為履行地,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又臺東企銀現依銀行法規定停業清理中, 且其總行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各分行所在地則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