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志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蔡彥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9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同意後,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龍江分行、林念蓉、 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要求原告將100萬元 匯入該帳戶,是以兩造間既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即被告指示匯至林念蓉帳戶),則借貸關係既已成 立。原告即於當天將100萬元匯入,並自97年5月起陸陸續 續收到被告所交付借款之利息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 然被告自97年9月份起便未再交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請求 還款或給予借款之憑證,被告均拖延未予履行,至102年1 月24日始交付陳姵錡開立本票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所借得 之款項係轉借予陳姵錡,而陳姵錡有簽發本票給予被告, 故將之交付予原告以為憑證,將來若陳姵錡還款,被告便 會返還予原告。然迄今已將近12年,原告每每向被告提起 該筆債務,被告均藉口稱陳姵錡尚未還款,所以無法還款 予給原告。
(二)原告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支付利息予原告,給付之方式 係由被告聯絡原告後,由原告前往被告配偶朱妙仙任職之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收取現金,並提出信封影本2紙可 稽(其上所載「串7月25000」、「串8月25000」,均係朱 妙仙之字跡,至於旁邊加註97年7月利息、98年9月利息, 則是代理人所書寫與本件無關)由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之情 形,即可證兩造之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三)被告雖否認102年1月24日交付陳姵錡開立之本票給原告。
然該紙本票若非被告所交付,則何以被告之配偶會書立收 據予原告,而該收據並載稱「茲收到王志串所持有陳姵錡 開立TH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正本乙份),特 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債權憑證事宜,完竣後即歸還正本 本票」,此即可證本票確實係被告所交付。
(四)對證人朱妙仙證言之意見:
1、證人朱妙仙於108年7月31日當庭作證時固證稱略以:王志 串有投資陳姵錡的金融外匯,因為王志串(投資陳姵錡) 都跟我接觸的,因為王志串知道我們有投資金融外匯部分 ,有一段時間,感覺我們有獲利,所以也要投資,所以他 才會匯款100萬元云云。然原告與證人朱妙仙當時任職於 不同單位,原告在刑警隊,證人朱妙仙在交通隊,平常並 無交集互動,原告豈有可能從證人朱妙仙處知悉投資金融 外匯之事,證人朱妙仙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其目的係在 於為當時與原告任職同一單位之被告(即證人朱妙仙之配 偶)撇清關係。其次,證人朱妙仙稱原告知悉他們投資外 匯,所以也要投資,但卻同時也供稱原告不認識陳姵錡, 則原告既不認識陳姵錡,即投資之對象是都不清楚之情況 下,豈有可能投資。
2、證人朱妙仙稱陳姵錡簽發之本票已交付予原告,因為是王 志串投資陳姵錡後,陳姵錡說遇到金融風暴,就是說投資 失利,我們跟他催討錢,她拿不出來,他就開本票給我們 ,這張本票就是陳姵錡要我交給王志串的。惟該本票其上 並無受款人王志串之記載,故該紙本票是否確實是陳姵錡 開立給原告,非無疑義。且如果王志串確實投資陳姵錡, 則陳姵錡何以未記載王志串為受款人,再者,如果王志串 確實有投資陳姵錡,則為何不是王志串持該本票向陳姵錡 為催討,而係由證人朱妙仙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可知,王志串是否有投資陳姵錡非無疑問。
3、證人朱妙仙不否認原告所提2紙信封,其上之字跡係伊所 書寫,信封內裝現金,但稱此為王志串有投資陳姵錡的金 融外匯,陳姵錡請我轉交給王志串。然如果係陳姵錡支付 予王志串之款項,則何須由證人朱妙仙代為交付,只須匯 款予王志串即可,且投資獲利有高有低,又豈有可能恰好 每個月均為2萬5,000元,此實可知並非係投資之獲利而係 借貸利息。
4、末查,證人朱妙仙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本不 免有偏頗被告之可能。本件借貸之始,原告從未與證人朱 妙仙有所接觸,而係被告與原告直接聯繫,因兩造當時均 同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彼此之間本即相熟識
,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否則如果係原告投資,則何以投 資之對象、獲利若干、如何結算,均不知悉。顯見本件乃 係被告見之前投資有利可圖,所以向原告借款追加投資, 再以投資之獲利支付利息予原告,此由證人朱妙仙證稱伊 自己跟家人投資1000多萬,出事前有固定獲利而明,所以 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五)原告並不認識林念蓉,若非被告指示焉有可能匯款至林念 蓉之帳戶,請法院向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調閱林念蓉開 戶資料,並依林念蓉開戶時所留存之資料傳訊林念蓉到庭 ,訊問為何原告會匯款至其帳戶之過程,即可知係受被告 之指示。若有必要亦請法院傳喚訴外人陳姵錡查明,當時 究竟係接受原告、被告或證人朱妙仙之投資。
(六)綜上,借貸關係繼續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向原告借 貸上開款項迄今已10年有餘,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 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表示,並以就審期間為催告之期間 ,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
(七)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要求原告匯 款至林念蓉帳戶,且未交付借款利息與原告。按民法規定 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原 告未曾實際交付金錢給被告,且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 有關消費借貸之借據、口頭約定及證人在場之相關證據, 原告無證據足堪證明主張為真。
(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理相違
1、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金額高達100萬元,原告卻未能 敘明約定之借貸期間、利息等,甚至無法提出被告名義出 具之書面文件(借據或本票等)顯與常理有違。 2、原告提出102年1月24日陳姵錡簽發本票乙紙,被告並非發 票人亦未背書。雖被告之配偶朱妙仙曾載明收受該本票, 但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所謂日常家務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發生之柴米油鹽 醬醋茶衍生之事而言,簽發、收受票據、借貸、投資等皆 非日常家務,亦即朱妙仙並無代理被告收受票據之權利,
原告主張妙仙交付之票據,即為被告所交付,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半,並未約定按月調整 利息,然依原告所述收到之利息金額為15,000元至3萬元 不等,與原告所主張之利率不符,故原告主張收受被告交 付利息,亦屬無據。
4、原告所提收據記載:「收據:茲收到王志串所持有陳姵錡 開立TH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正本乙張特向臺 北地方法院辦理債權憑證事宜,完竣後即歸還正本本票。 」細繹上開文字,系爭本票係陳姵錡完成發票後交付給原 告,亦即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姵錡之間,與被 告無關。
(三)證人朱妙仙證述,足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業據被告 否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所提記載有「台北富邦龍江分行、林念蓉、00000000 0000」文字之紙條1紙,及其於97年4月30日匯款100萬至 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將100萬 元匯入訴外人「林念蓉」之帳戶內。然其並未證明被告曾 指示其匯款至林念蓉帳戶,上開證物顯無法證明,原告就 該匯入林念蓉帳戶之100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2、原告所提陳姵錡簽發之本票,非由被告所開立,亦未據被 告背書,無從依據該本票推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
3、原告所提信封2紙,其上分別記載「串7月25000」、「串8 月25000」等文字,乃為證人朱妙仙所書寫,並非被告書 寫,因此要難以該信封作為兩造成立系爭借貸之證物。且 證人朱妙仙到院證述,上開信封內裝現金款項,為原告王 志串投資訴外人陳姵錡的金融外匯,陳姵錡請其轉交給王 志串之款項等語在卷。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無涉。 是以要難以其曾收取朱妙仙交付之現金,而遽認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
4、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 及其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林念蓉、陳姵錡並未親眼見聞兩造借 貸成立之經過,顯無證人適格,應無調查必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