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 告 謝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8,755 元。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應補繳7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