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洪瑞蘭
被 告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