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黃日郎
被 告 簡劉寶蓮即簡火土之繼承人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