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號
KLDV,108,簡上,17,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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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聰明 
被 上訴人 賈裕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9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35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 付1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稱因系爭房屋已出租 他人,待租約到期再辦理過戶,上訴人不疑有他,又於107 年2 月9 日再支付被上訴人5 萬元,雙方於107 年3 月23日 至迦南代書處,上訴人借用鍾榮華名義,且為向銀行辦理貸 款,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總價款19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事隔2 日,上訴人友人介紹朋友欲以160 萬元現金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更改契約變更付款 方式,兩造即約定於107 年3 月30日再至迦南代書處協議辦 理,詎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止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 竟拒絕履行換約手續,並私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 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給 付之定金15萬元,及賠償15萬元之違約金。而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當時係委託上訴人及東森房屋 公司銷售,東森房屋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欲以135 萬元售 出,並將收取的斡旋金5 萬元轉為定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在場稱願負擔因違約要賠償給東森房屋公司之10萬元,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銷售,故上訴人支付之 10萬元並非買受系爭房屋之定金。又兩造已於107 年3 月30 日在徐吉麟地政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應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意解除,故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價金為198 萬元。及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等情,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7、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已給 付15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 另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違反此項約定,應返還已付定金 15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賠償15萬元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返還定金 15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稽之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審卷第71頁),係約定關於兩造前就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因「買賣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 亦同時合意解除」。未見其內有兩造應另就系爭房屋簽訂新 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徐 吉麟(地政士)於原審證稱:「(請證人就經手處理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之始末陳述之?)107 年3 月23日兩造約好在 我事務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是由原告當代理人,簽約 過程中,雙方有提到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我不清楚兩 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是等他們確定好系爭不動產購買的 價金,才幫他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及付款方式是兩 造說好的。簽約後約二、三天,兩造各自打電話給我,因買 賣契約書部分,亦無法解決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說要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就在事務所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目的就是要解除買賣契約,權狀正本也交還給 賣方」、「(證人在處理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兩 造有無向證人表示付款方式要變更?)應該沒有,如果有應



該會請兩造簽訂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證人對原告稱 ,系爭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的目的是要重新 簽訂買賣契約書,是否知悉或了解?)我是依兩造的請求幫 他們簽訂系爭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至於兩 造終止後(解除原買賣契約),是否有要另行簽訂新的買賣 契約書,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原來契約不繼續履行」、「 (就證人所了解兩造簽訂系爭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協議書,真意是解除買賣契約,是兩造合意解除,或是單方 表示要解除?)是兩造合意解除」等語(原審卷89至91頁) 。可見兩造處理解除買賣契約之過程,並無向證人徐吉麟提 及要另行簽訂新買賣契約。此外,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地政 士唐莉莉到庭作證,證人唐莉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一間 房子在員山子路要賣,我剛好有個朋友去看,要購買。上訴 人有來告訴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可以幫他介紹。我 朋友要買的意願是150 萬,上訴人開價好像是160 萬、170 萬,不記得了,後來談到160 萬元要買清,但代書、稅費及 房子的粉刷上訴人要處理好。是107 年冬天的事。買主是吳 金鳳,吳金鳳沒有與上訴人簽約。後來沒有成交,我有請上 訴人把資料拿過來我這邊,並知會屋子的所有權人一起過來 簽約,但後來沒有來簽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來簽約等 語(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惟此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於解約後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新 的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另行簽訂新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此 項主張難以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觀之系爭 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證人徐吉麟 亦到庭證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如前。且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規定」之約定 ,依首開說明,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收 取定金15萬元等情屬實,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適用,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5萬元及給 付違約金1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5萬元及賠償違約 金1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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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