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75號
KSHM,89,上易,475,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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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О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五六、二0三九九、二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手動抽油幫浦(含油管)壹支、塑膠油管壹支、塑膠油桶貳只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六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二年八月併刑前 強制工作處分,合併定執行刑為七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期滿)。仍不思悔改,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一至十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癸○○、 壬○○、子○○、庚○○、甲○○、丁○○、己○○、戊○○、丙○○等人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先後反復為竊盜之行為,並以竊取財物維生,賴以為常業。辛○ ○竊取前揭財物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委由其女友沙慧雯(已判決 確定)將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高爾夫球桿七支、球頭六十三個、球袋二只等物 品代為寄藏,沙慧雯明知該物品係辛○○所竊得,共同由其原住處高雄市楠梓區 ○○○路一七四七巷三號,搬運至高雄縣鳥松鄉○○路一巷一之二號沙慧雯之住 處藏放。沙慧雯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與李錦輝、辛○○,將辛○ ○所竊得如前揭附表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無線電話一台、打卡鐘一台、擴 音器一台、茶壺十三個、冰箱一台、橡皮艇帆布一件、照明燈一台等物,由高雄 市○○○路一七四七巷三號搬運至高雄市○○區○○街二十三之三號李錦輝住處 寄藏。辛○○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與軍校路口,竊取甲○○自用小貨車上之汽油時,為巡邏警網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油桶一只及抽油幫浦一支等。又於同八月十一日晚上 十時十一分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取戊○○之電纜線時,為戊○○發現報警查 獲,並扣得辛○○所有行竊用之油壓剪一把、塑膠油桶一只及油管一支等。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街一零九巷五號前警查獲辛○○沙慧雯等人施用毒品(勒戒後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循線起出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之辛○○所竊取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萬春承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餘則否認犯行,辯稱 :被警察查到的物品是住在田寮鄉之曹車城所寄放,我有告訴警察,但警察沒有 去查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 訊時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訊問時供認不諱,核其二次供承情節 相符,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壬○○、丁○○、庚○○、丙○○、子○○六人在警訊時指述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不諱, 又有為警查獲如「竊盜物品欄」之贓証物品足資佐証,被害人癸○○、壬○○ 、丁○○、丙○○、子○○亦各出具領據,領回贓物,附卷可証。丁○○、庚 ○○、子○○、廖佳璋(癸○○之子)、陳惠強(壬○○之夫)於本院調查亦 同此指訴綦詳,壬○○失竊XU─三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復有其失竊報告單 、尋獲報告單、及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而該查獲之物品,被告雖 辯稱是曹車城所寄放云云,但質之曹車城,則稱: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只有 幫他保管觀護手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仍同此供証無異。復要求傳訊禹文勝, 據禹文勝稱,其與被告是八十七年八月間同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押時認識之人犯 ,當時被告曾要求我為他出庭作偽証,証明曾見別人帶贓物到他家,其實我在 此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見過此事,我只認識其友沙慧雯,故我不願意與被 告見面等語。是以被告程萬春所辯顯不足採。其另以偵審中翻異前供否認此部 份之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犯行已臻明。(二)再查,附表所示編號五、七、八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與 戊○○等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係被害人戊○○當場目擊被告辛○○從被 害人己○○失竊之VE─六七0七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行竊用之油壓剪,剪取 被害人戊○○之電纜線放入該自用小貨車,準備離去時,為戊○○報警查獲等 情,已據被害人戊○○在警訊時指述明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我準備睡覺,聽到聲音,起來從二樓看到一部小貨 車還有人在一樓我車庫旁持油壓剪我的電纜線,此人我認得,即庭上這位辛○ ○(當庭指認),該小貨車即VE─六七0七號自用小貨車,我衝下樓去問他 幹什麼,且見小貨車上有我的電纜線約一米長,我要報警,他即跑掉」。VE ─六七0七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己○○於警訊時並稱該失竊之車以其婆婆王楊 春美名義登記,且有報案,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証。並有當場查 扣之行竊用油壓剪一支、預備行竊用之油桶一只及油管一支可証。被告亦係於 行竊被害人甲○○之汽車汽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有扣得行竊用之手動抽油 幫浦一支及油桶一只等可資佐証。被告辛○○此部份之犯行亦已臻明確。(三)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沙慧雯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辛○○搬運高爾夫球桿七十支 、球頭六十三個、球袋二只等物品至高雄縣鳥松鄉○○路一巷一之二號沙慧雯 住處藏放,並有與李錦輝、辛○○等二人共同搬運無線電對講機、無線電話機 一台、打卡鐘一台、擴音器一台、茶壺十三個、冰箱一台、帆布蓋一件及照明 燈一台等物品至高雄市○○○路一七四一巷六十號三樓等情,業據被告沙慧雯 於警、偵、審中供明。贓物起獲之地點,高雄縣鳥松鄉○○路一巷一之二號乙



是其密沙慧雯友住處;高雄市○○○路一七四一巷六十號三樓又是被告之姐夫 陳世元(妻陳程金花)之住處;高雄市○○街一0九巷五號二樓係被告之友李 錦輝之住處,除據被告陳明外,復據沙慧雯及其夫王國祥陳世元及其妻陳程 金花、李錦輝並陳世元住處之大廈管理員趙祥龍於警訊時陳述係被告夥同他人 搬運前往置放等語明確。壬○○失竊XU─三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在高雄縣 鳥松鄉○○路一巷一四號尋獲,卷附之高雄市府警察局尋獲受理報案單記載綦 詳。核與被告辛○○所供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李錦輝係其友, 且有多數贓物在其住處取出。沙慧雯係被告辛○○之親密朋友,且於偵查中供 承於八十七年即認識辛○○,自八十八年二月離家,同年八月曾住過辛○○姊 姊家,其間二人均無工作等情,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自堪採信。被告事後否 認犯罪,推諉於曹車城,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本院復詢諸警員鍾秉潾李致豪楊健明黃泰櫻,除証述其查獲被告之情外 ,復均稱被告之等錄係根據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 撰捏造,被告稱係遭刑求,係卸責之詞。
(五)按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 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分別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述之物品 ,且無職業,顯有賴此為業,有常業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罪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併將如後所述,不能証明被 告犯罪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直承部分(附表編號四 )犯罪,否認其餘部分之犯罪,尚非全無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辛○○有多資犯罪之前科,於假釋中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竊得財物種類價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以資懲戒。又被告辛○○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尚在假釋中,(於民 國六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十七年間犯 恐嚇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與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二年八月併刑前強制工作處分 ,合併定執行刑為七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一再犯竊盜罪,仍不思改過遷善,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 足以根絕惡性,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手動抽油幫 浦(含油管)壹支、塑膠油管壹支、塑膠油桶貳只及油壓剪壹把,業據被害人戊 ○○指述係被告辛○○由其所駛自用小貨車上所取下使用,且均係當場查獲,雖 被告辛○○否認係其所有,應無足採,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經查此部分,固據被告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稱起獲之物,係其行竊之贓物,惟此部分,既不能証明被



告何時在何地行竊,復不知被害人,且無被害人報案,被告事後又辯稱此部分, 係其所有之物,徵諸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其他証據 ,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既查無其他佐証,自不能証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就 此部分係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以單純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另被告沙慧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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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