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783號
KLDV,108,基簡,783,2019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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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蕭鈞謚(原姓名蕭佳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鈞謚之被繼承人蕭阿謀死亡後留有坐 落新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蕭鈞謚明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 幣72,939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 法院辦理抛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由被告蕭月 娥協議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 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於105年9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蕭月娥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堪信屬實。 惟查蕭月娥已於108年8月15日原告起訴前之108年5月25日死 亡,此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蕭月娥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並因欠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上 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蕭鈞謚蕭月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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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