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783號
KLDV,108,基簡,783,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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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月娥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 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 、第 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 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 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 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 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蕭鈞謚蕭月娥為被告, 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然被告蕭月娥已於108年5月25日死亡,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蕭月娥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因此原 告起訴時,被告蕭月娥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 ,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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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