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708號
KLDV,108,基簡,70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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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李彥明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9897-VH 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北向13公里9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唐 桂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XH-71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被撞車輛)。茲因系爭被撞車輛業經訴外人唐桂淑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被撞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0 3,550 元(工資:77,640元;零件:225,910 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7 時10分左右,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公里9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唐桂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系爭被撞車輛,導致系爭被撞車輛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 王士文駕駛之1705-ZS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被撞車輛因而受 有嚴重之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被撞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 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 8 年7 月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56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不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肇 事車輛由後追撞系爭被撞車輛,系爭被撞車輛因而向前位移 並推撞訴外人王士文駕駛之1705-ZS 號自用小客車,由是以 觀,被告顯然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被撞車輛,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被撞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被撞車輛之車體 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被撞車輛之



所有人即訴外人唐桂淑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唐桂淑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被撞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303,550 元(工資:77,640元;零件:225,910 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 料、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24日 調解程序筆錄及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 告主張之訴外人唐桂淑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被撞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 知系爭被撞車輛乃107 年8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 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7 年8 月15日出廠,是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11月15日止,系爭被 撞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 個月又1 天。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 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核算,系爭被撞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 為198,123 元【計算式:225,910 元-225,910 元×0.369 ×(4/12)=198,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98,123 元,加上不應計 列折舊之工資77,640元,堪認系爭被撞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275,763 元【計算式:198,123 元+77,640 元=275,763 元】。準此,訴外人唐桂淑所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係以275,763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303,55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唐桂淑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75,76 3 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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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