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659號
KLDV,108,基簡,65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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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林進聯 
      沈士勛 
追加原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利 
      林瑞玲 
      楊光律師
上列原告林進聯沈士勛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因無管轄權
而移送前來,追加原告沈明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沈明達與原告林進聯沈士勛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因士林地院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3631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僅將原告林進聯沈士勛併列為 債權人,而可認士林地院未就「追加原告沈明達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部分」,一併為准駁之處理,故系爭支付命令僅止 於原告林進聯沈士勛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發生 效力,基此,被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當然僅止於「原告 林進聯沈士勛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間發生。 因士林地院將「原告林進聯沈士勛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間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以後,沈明達復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以及法律關係,向本院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 考量本件追加之訴,客觀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含追加原告,以下均同)承租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16,000 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則誤載為107 年5 月30日),是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詎被告明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猶偏執「押租金尚未退 還」等情,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還其大門鑰匙,延至 107 年7 月19日方始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以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先於107 年5 月25日,清理廢棄物並聯絡原告辦理點 交,惟原告遲至107 年6 月6 日方始到場,是原告首即無可 解免其受領遲延之責任。
㈡其次,系爭租約不僅俱無「回復原狀」之明文,承租標的即 系爭房屋原先更即已有「輕隔間」存在其中;詎107 年6 月 6 日點交當天,原告竟要求被告出資拆除系爭房屋「原已存 在之輕隔間」並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是107 年6 月6 日未 能點交完成乙情,當然是原告拒絕受領之行為所致。 ㈢再者,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會同施工廠商進行系爭房屋 輕隔間之拆除工程,因現場勘估「拆除」存在安全上之疑慮 ,原告遂於同日簽署被證5所示切結書,指示被告進行輕隔 間之拆除工程,是被告遵照原告指示鳩工辦理,並於107 年 6 月30日完成系爭房屋輕隔間拆除所導致之時間經過,當然 是「原告指示被告施工之合理期間」,且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鳩工並由被告負責監工,則被告又何來無權占有之可言? ㈣原告曾因疑慮「押租金應否返還」乙事,與被告合意於「押 租金尚未返還」以前,被告毋須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兩造 並應另行擇期辦理房屋移交之手續;而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 5 條亦有「原告於被告遷空房屋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之同時履行條款,是原告理應於被告交還房屋鑰匙之同時, 履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因原告嗣於107 年7 月19日陸續 返還押租金之同日,被告旋即交付鑰匙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返 還點交,是本件被告履行義務當然並未遲延。




㈤承前㈠㈡㈢所述,原告受領遲延、強律被告以系爭租約所無 之「回復原狀」之責,是系爭房屋遲未完成點交乙情,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毋須承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被告遵照原告指示,鳩工拆除系爭房屋輕隔間所導致之時 間經過,當然是「原告指示被告施工之合理期間」,被告於 此期間既非無權占有,亦無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又承前㈣ 所述,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 條明訂「押租金之返還」與「 系爭房屋之點交」應該同時履行,是被告於原告返還保證金 以前,原無交還房屋鑰匙或就房屋辦理點交之義務,遑論遲 延給付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陸續完成系爭房屋 輕隔間之拆除工程以後,原告亦係陸續將押租金返還於被告 ,而「足使被告信賴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 嗣就被告興訟之舉,自屬權利濫用並且違反誠實信用,此參 「原告不僅遲至108 年3 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本件請 求者亦僅有原告3 人(而非全體共有人)」即明。又退萬步 言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亦得援抵銷抗辯,以「先 前為原告拆除輕隔間所支出之廢棄物清運費54,600元」予以 抵銷。
㈥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原告提供系爭 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16,000 元 ,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後 租賃期限猶未屆至,兩造旋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 租約;而被告則遲至107 年7 月19日方交付鑰匙並完成系爭 房屋之返還點交。此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租約(士林地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31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 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及被告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17日院三基隆 字第1070000357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 86頁)、107 年7 月19日會議紀錄、簽到表暨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所爭之 前提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房屋乃原告與訴外 人蕭林韻琴蕭鳳羽蕭鳳鳴蕭鳳翔蕭鳳山蕭鳳歧等 人共有,因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 ,故原告有權決定系 爭房屋之出租與否,基此,原告遂逕以彼等3 人之名義,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此亦經原告敘稱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雖已由兩造合意



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然被告則遲至107 年7 月19日方交 付鑰匙並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點交」等語,客觀上首有所本 而堪採信。
㈡原告承前兩造俱無爭執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自107 年6 月 1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是被告延至10 7 年7 月19日方始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含房屋鑰匙之交還 ),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 否認。經查: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尚應使該 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此乃當然之結果。是就本件情節 而論,兩造既已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於 系爭租約終止以後,被告當然有「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以 及「返還『業已回復原狀』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至被告 雖偏執前詞,指稱原告受領遲延(即原告未配合於107 年5 月31日到場點交),復強律被告以系爭租約所無之「回復原 狀」之責云云(詳參前揭㈠㈡㈢所述,於茲不贅),然被 告固曾於107 年5 月行文,通知原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並 稱其「預計5 月31日前搬遷清空」,此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 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17日院三基隆字第1070000357 號函文(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即明, 惟被告聲稱原告受領遲延(即原告未配合於107 年5 月31日 到場點交)云云,不僅未見提出足佐其實之證據資料,即令 其所稱「兩造後於107 年6 月6 日、同年月13日到場勘估但 均未完成點交」等情,亦僅事涉「出租人認承租人猶未『回 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之當然結果,而與「出租人拒絕受領 」之概念迥不相牟,蓋承租人(債務人)之給付,非依債務 之本旨實行提出者,原即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承租人要求點交 「猶未回復原狀」之租賃標的物,出租人原無屈就受領之義 務,遑論有何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可責!
⒉被告雖又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71年11月3 日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院卷第155 頁;下稱71年建物測量圖),強詞辯稱: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乃承租標 的即房屋交付之初即已存在,故原告顯係藉詞拒絕點交云云 ,然本院比對「71年建物測量圖」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輕隔 間拆除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 ),首已明確可見「71年建物測量圖」所示「格位」,尚與 「輕隔間拆除施工照片」所示「拆除位置」難相稽合;其次



,所謂之輕隔間施工(乾式輕質隔間),實係84、85年以降 ,方因政府特重建材防火而逐漸盛行,勾稽「輕隔間拆除施 工照片」所示之隔間殘跡,亦可推知系爭輕隔間無非「診療 室」或「掛號、繳費、領藥櫃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予兩相參照,更可徵系爭輕隔間絕「非」71年起造設計 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再者,被告固又推稱:系爭房屋之 前手承租人乃國軍醫院,斯時系爭房屋倘無系爭輕隔間存在 ,國軍醫院要如何為民眾看病云云(本院卷第143 頁),惟 被告不僅未就其所稱之「前手承租人國軍醫院承租系爭房屋 並搭設系爭輕隔間」之抗辯舉證其實,觀諸被告歷次行文或 其所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其間亦未見被告「否認」系爭輕 隔間乃其承租以後方始搭設(被告僅止一味強調拆除輕隔間 恐就公共安全造成影響,此項結果概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是予勾稽,被告臨訟改稱「系爭輕隔間原即存 在」云云之推諉不實,尤不待言,遑論系爭輕隔間縱係前手 承租人國軍醫院搭設使用,然被告既甘於「承接」並於原址 持續用以運營其醫療事業,則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以後,除 別有第三人另為承接系爭輕隔間之例外情事,被告均應就其 由前手承租人國軍醫院所承接之輕隔間負拆除、騰空之責, 是被告一再設詞推諉其身為承租人所應承擔之回復原狀之責 ,在在欠缺誠信而非可取。
⒊被告固又藉詞強辯:系爭租約並無「回復原狀」之明文云云 。惟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應使該租賃物保持其本 來之狀態,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參前揭⒈所述),是承 租人返還租賃物時,除已約由出租人留用「承租人於租賃物 所搭設之地上物、工作物或其他任何設施」以外,出租人悉 有拆除、取除並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茂榮,論債各【中】,植根 雜誌第26卷第3 期第10頁參照),且此項義務原屬「承租人 返還租賃物」之實質蘊含,乃毋待契約明文之「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當然結果!是被告一再推稱契約並無明文云云, 妄圖解免其「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之責,自係欠缺根據而 非可取。至被告雖又退而辯稱:「押租金」與「租賃標的物 」之返還,乃對待給付而應「同時履行」,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陸續返還押租金之同時,被告旋即交付鑰匙並完 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是以本件被告履行義務並未遲延云云。 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押租金契約」與 「租賃契約」乃「契約之聯立」(而非同一之雙務契約),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以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是於 租賃關係消滅以前,出租人原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僅祇「 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 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 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均是。故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在租賃物返還前,尚不 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 」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 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則於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終了後,被告即應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履行其 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且就令原 告斯時尚未退還或拒絕返還押租金,然原告就押租金之返還 與否,與被告應依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彼此原「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押租金契約雖係從屬於系爭租約 之「從契約」,然其本質則係有別於系爭租約之另一獨立之 要物契約,故「押租金之退還」與「租賃物之返還」兩者間 本「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彼等二者縱有事實上之密切 關聯,核此亦屬另事而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是被告謬 指「押租金」與「租賃物」之返還,乃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之對待給付,應予「同時履行」云云,俱屬其個人之曲解 而非可採。又被告固另偏執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 條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已有「同時履行」之約定云云,然細繹該條「 如不繼續承租,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代理人(即被告) 遷空交還房屋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契約文義,無非 係在強調「倘若被告(承租人)業已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原告(出租人)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押租金),是 回歸兩造間之契約文義,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5 條規定,並 非意在賦與被告要求同時履行之權利,被告依約仍有率先履 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必 俟被告履行「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以後,方生原告應予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押租金)之問題,否則無以達成「押 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履行其租賃債務之目的」!再者,被告



雖又依憑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05 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宣稱其紀錄內容可證 「原告前已同意被告暫不返還房屋鑰匙,並曾同意兩造另行 擇日辦理點交」云云,然系爭會議紀錄實乃被告單方製作而 成,雖原告亦曾簽到並列席與會,然原告究否「同意延展點 交期日」,除被告之單方表述以外,俱乏客觀事證可供查考 ,是於原告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情形下,本院當難祇憑被告 之單方表述,即驟為原告不利之論斷。
⒋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陸續將押租金返還於被告,「足使被告 信賴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嗣就被告興訟之 舉,自屬權利濫用並且違反誠實信用云云。惟基於契約嚴守 以及契約神聖之法理原則,兩造本於自主意志選擇締結系爭 租約以後,原告因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未履行承租標的物 回復原狀暨點交返還之義務),遂回歸兩造間之契約本旨,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後果,本即應由 「選擇締約之被告」自行承擔,而不容被告藉詞抵賴!蓋倘 允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告「權利濫用」,無異將 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代其分攤,如此結果,不 僅對遵守契約之原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以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尤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乃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前提,是被告祇須「遵期回復房屋原狀並且完成房屋點 交」,即不至衍生損害賠償之後續問題,而「遵期回復房屋 原狀並完成房屋點交」,僅止事涉「被告履約之主觀意願」 ,而與被告有無履約能力等客觀因素渺無相關,並係被告於 締約之初甚至是被告主動要求終止租約之時(參見本院卷第 81頁之被告行文內容),即可合理預期,故倘若被告有心履 約,當可輕易脫免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詎被告明知 上情,猶蓄意違約在先,復藉詞指摘原告「權利濫用」云云 ,則其無視兩造契約規範之任意心態,客觀上亦屬可見,是 倘於被告「能履約而不為」之情形下,猶介入兩造契約規範 ,採信被告有關「權利濫用」云云之主張,不啻肯認「被告 無視兩造契約規範之任意心態」,如此反失事理之公允,並 有礙交易安全與私法秩序之維護!是相較於嚴守契約精神之 原告而言,被告無視兩造契約規範,「能履約而不為」於先 ,復藉詞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於後,無疑方屬濫用權利且 欠缺誠信之一方!是被告執前詞謬指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云云,殊非可取。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



文。且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件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由原告提供承租標的 即系爭房屋,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16,000 元,租賃 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後租賃期限 猶未屆至,兩造旋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詎被告竟延至107 年7 月19日方交付鑰匙並完成系爭房 屋之返還點交,則原告現今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法有 據;因兩造原係約定租金「每月416,000 元」,而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則為「107 年6 月1 日迄107 年7 月19 日」,據此核算,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總計665,599 元乙情(計算式:416,000 元÷30天×48 天=665,5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有所本並係 合理可採。
㈢被告固又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7 頁),辯稱:其鳩工 拆除系爭輕隔間以後,曾因清運廢棄物以致支出費用54,600 元,是其應可請求原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費54,600元(下稱 系爭清運費)」,故原告請求倘若有理,其亦可援抵銷抗辯 ,逕以系爭清運費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雖有 明文。然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有「回復租 賃標的物(系爭房屋)原狀而返還予承租人」之義務,而拆 除系爭輕隔間乃至其廢棄物之清運,則屬被告履行義務(返 還租賃標的物)所衍生之費用,乃被告理應自行承擔之成本 ,本即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要難因此而就原告取得金錢 債權,遑論要求原告履行債務並與自己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是所謂之抵銷抗辯云云,尤屬牽強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5,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4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7,2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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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