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634號
KLDV,108,基簡,63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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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連庭輝 
訴訟代理人 劉聖宏 
被   告 賴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小鳳前因車禍事故對原告連庭輝、訴外人張有義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調字第33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7年1 1月21日另案民事案件調解時,被告與原告間合意以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本件車禍 事故先前已由張有義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告 60,014元,差額19,986元部分則由原告承保任意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 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前後共計給付被告80,000元。(二)惟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嗣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既有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已無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連庭輝(即原告)願於民國一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捌萬元…… 。」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者共有原告及訴外人張有義2人,於另案民 事案件調解時,因張有義部分已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7 年5月10日給付被告強制險60,014元,被告乃不再對張有義



有所請求;另原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者,原告 於另案民事案件調解時承諾給付被告8萬元,但不包含張有 義部分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險60,014元,當時 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也有在場,原告不應嗣後又主張 要將60,014元由8萬元中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調解時,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由原告給付被告8萬元,惟扣除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前 給付之強制險60,014元外,原告亦已由承保任意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台壽保險公司給付被告19,986元,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 張均不爭執,惟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者共有原告 及訴外人張有義2人,於另案民事案件調解時,因張有義部 分已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給付被告強制險60 ,014元,被告乃不再對張有義有所請求;另原告是本件車禍 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者,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調解時承諾給 付被告8萬元,但不包含張有義部分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 給付之強制險60,014元,當時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也 有在場等語。原告就被告之抗辯,復主張:60,014元固係由 訴外人張有義承保強制責任險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對被告為 給付,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數車碰撞之情形, 請求權人僅能向其中一家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能重複理賠 ,所以60,014元固係由訴外人張有義承保強制責任險之旺旺 友聯保險公司對被告為給付,然亦可視為原告給付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又因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分擔之比例,原 告自得主張將該60,014元由8萬元中予以扣除等語。是本件 之爭點乃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稱「相對人連庭輝願於民國一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賴小鳳新臺幣(下同)捌 萬元」,是否包含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給付被 告強制險60,014元之部分?茲析述如下: ⒈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 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 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 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 所明定。本件交通事故所牽涉原告所有之汽車、張有義所有 之汽車,且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依前開規 定,原告汽車、張有義汽車之保險人,即應對外負連帶之責



,對內按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 獲張有義承保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 ,014元,應視為被保險人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 保險人中之一人即原告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此 就一般情形而論,固非於法無據。
⒉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與原告成立之調解內容 記載:「一、相對人連庭輝(即原告)願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賴小鳳(即被告)新臺幣(下同)捌萬 元,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下略)。二、聲請人對相 對人連庭輝、張有義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明確記載原 告願於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被告8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拋棄對張有義之其餘請求,被告與原 告並未約明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8萬元包含前揭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0,014元,否則何以係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21 日前要匯款8萬元而非扣除60,014元之餘額至被告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0,014元部分並非包含在被告與原告約定調解給付範圍內 。且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基隆市警察局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等資料,初步分析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中原 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為「轉(偏)向、變換車道疏忽,應注意左後側來車並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張有義則尚無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另案民事案件卷宗 可稽,依交通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被告與原告或同 有肇事責任,惟原告與被告於未經鑑定機關明確判定肇事因 素、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前,原告即願賠償被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8萬元,核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或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未經確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縱原告或其保險公司因被告與原告間



之系爭調解筆錄而較原有未經確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 受有不利益,亦係雙方成立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原告仍 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之原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亦無再依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扣除前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0,014元之餘地。至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未經保險人同意,且妨礙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然此乃 原告與保險人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於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元之範圍為強制 執行,惟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業由原告承保任意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台壽保險公司給付被告19,986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尚不足60,014元,是就原告已清償之19,986元 ,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予以扣除上開 已為清償之金額,基此,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被告60,014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0,014元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 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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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