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
被 告 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貸款辦法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向原告 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 5 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 利率年息百分之1.29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 國業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 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部份,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惟被告 之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107,857 元及繳清至107 年5 月 27日止之利息外,餘積欠之192,143 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原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畫面影本等件為 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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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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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
├──┼──────┼────────────┼───────────┤
│ 1 │192,143元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6│無 │
│ │ │月27日止,依左列本金按周│ │
│ │ │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7年 │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7 │
│ │ │12月27日止,依左列本金按│年12月27日止,依左列利│
│ │ │周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 │息按周年利率2.9447%計 │
│ │ │息。 │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 │
│ │ │日止,依左列本金按周年利│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周│
│ │ │率3.2124%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3.2124%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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