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479號
KLDV,108,基簡,479,201908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謝錦宏 

被   告 賴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施工完竣後,竟於107年1月底至 同年2月14日間之某日,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登山杖1支及放置於系爭房屋2樓後陽臺之磁磚20片、 更換下價值2,000 元之日光燈座12個,因為磁磚是十幾年前 出品,現在已經無法購得,必須將全部地板打掉重做,施工 費用25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0 元( 計算式:登山杖500元+燈座2,000元+全部地板磁磚重新鋪 設費用250,000元=252,500元,起訴狀誤載為352,5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燈座2,000元、登山杖500 元, 但被告是施工完畢後整理現場,才將舊磁磚運走,且原告要 如何裝潢與被告無關,地板重做費用不應該被告負責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磁磚20片、日 光燈座12個及登山杖1 支等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燈座、登山杖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燈座2,000 元、登山 杖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予准許。
㈡全部地板磁磚重新鋪設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的磁磚20片現在已經買不到,必須把全部地板打掉重做, 施工坪數60坪的費用為250,000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及估價單為證,然被告係竊取原告所有磁磚20片,並 非毀損地板磁磚致不堪使用,核無更換重做全部地板磁磚之 必要,原告請求全部地板磁磚重新鋪設費用,難認與被告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燈座2, 000元、登山杖500元,合計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第9 頁送達證書)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