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游建鑫
被 告 席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6日與被告席瑪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向被告買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交付定金18萬元予被告,以 保障彼此權益。兩造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被告應 於108年1月26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有違約致解除契約時,被告應負擔18萬元之違約金。(二)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甚以高於180萬元之價額將系 爭房屋另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發函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 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 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 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定 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賠 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 議。」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然被告僅將定金18萬元 退還原告,而拒絕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兩造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公寓之鄰居,被告前於107 年10月26日與玉成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玉成仲介 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玉成仲介公司銷售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然原告於107年12月間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表達其購買系爭房 屋之誠意及意願,因被告業就系爭房屋與玉成仲介公司簽定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遂要求以「本件買賣案,賣方(即被
告)如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以高於180萬元以上賣出時 (即有買方出價),買賣雙方可商議買賣合約履行條件。」為 出售系爭房屋之條件(下稱系爭特別約定條款),嗣兩造於同 年12月25日在邱煌洲地政士協助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手寫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系爭特別約定 條款。
(三)嗣玉成仲介公司於108年1月3日來電告知有買方願出價2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遂依系爭特別約定條款通知原告並詢 問其是否願意以相同金額購買,經原告表示放棄購買並同意 被告以200萬元出售他人,被告遂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嗣 於同年4月1日將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18萬元及代書費1,000 元,共計181,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並以通訊軟體確認原告收訖。基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系 爭特別約定條款而有不成立之情形,被告自無騰空交付及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8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 18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26 日前騰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並已交付被告定金18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8年1月26日 前騰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將系 爭房屋另以高價出賣他人,原告乃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8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及被告並未騰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然以系爭買賣契約另有系爭特別約定條款, 且在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期限內有出價高於180萬元之 買方,經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以同一價格購買,原告放棄, 依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並無騰空交付及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可言等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無騰空交付 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倘有,被告 違反給付義務,依約應否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其數額?茲析述 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 ,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 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3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觀諸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內容,其文意雖非通順,然任 何一般人閱讀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內容,均可輕易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一定之條件,而非無任何條件之買賣契約。且 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邱煌洲於本院審理時,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內會有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記載,結證稱:原 告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3樓鄰居,有意買受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委託仲介公司以250萬元銷 售,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時買方最高只出價到180 萬元,未達被告所委託銷售之金額,因此兩造暫時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倘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即108年1月26日), 沒有出價高於180萬之買方,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1 80萬元出賣原告,若在委託銷售期限內,有出價高於180萬 元之買方,被告要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同樣金額購買,原 告倘願以相同金額購買,就賣予原告,若原告不願意以相同 金額購買,就賣給出價高於180萬元之買方,當時兩造也有 談好如果原告不願意以相同金額購買,被告要包紅包給原告 ,但因為賣價無法確定,並未提到具體之紅包金額,所以未 記載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內。之後有買方出價2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200萬元購買,原告不 願意以相同金額購買,被告就把系爭房屋出賣予出價200萬 元之買方等語。原告詢問證人:我當時訂約時有沒有說,我 不會以高於180萬元購買,因為已經訂約180萬元了?證人回 以:當時原告有說,如果被告有賣高於180萬元,他會恭喜 她。當時打這契約的時候契約沒有成立,因為有這個特約條 款在,條件還沒有成就等語,而證人邱煌洲乃原告方面所找 之代書,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其證述內容符合系爭特別約定 條款之文義,證人邱煌洲之陳述,自堪採信。綜合系爭買賣 契約之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之內容及證人邱煌洲之陳述等事證 參互以觀,明確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 約,係約定以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26日前,倘無出價高於18 0萬元之買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若有出價高 於180萬元之買方,則買賣條件另議,而系爭房屋於108年1 月26日前,已有出價高於180萬元之買方,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 力可言。原告自不得據此尚未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既無騰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自無從依尚未發生 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