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調字,108年度,526號
KLDV,108,基小調,52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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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桐良 
相 對 人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 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 1 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 日簽訂「校園清潔維護委 外服務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負責 定期清潔維護聲請人校園環境,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未依約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23,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 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訴訟雖屬小額給付請求事件,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 適用,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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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