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李尚澤(原姓名李永澄、李耘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至聯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旗下經銷商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所轄翔順通信行, 申辦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通信門號服務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現已拆機銷號,結算至108年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338元,為此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某位自稱電信業務先生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 表示可以簽名申辦原告之2 個門號,並於半年後自動幫被告 過戶,且當場交付2,000 元予被告,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手握 著筆假裝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及照著稿子說:「106年8月 2 號本人李耘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翔順通訊行木柵 店申辦兩門中華電信,並領取手機及晶片卡。」等內容,但 被告當時並未拿到手機及晶片卡,亦沒有在門號申請書上簽 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6年8月2 日申請門號時有錄影,依原告所提錄 影內容,被告本人手持申請書及iphone外盒陳稱:「106年8 月2 號本人李耘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翔順通訊行木
柵店申辦兩門中華電信,並領取手機及晶片卡。」等內容, 業據本院於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足見被告 確有向翔順通訊行申請中華電信門號之意思表示,且互相為 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本件門號電信契約,依約被告自應 給付電信費。雖本件門號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之「李耘墨 」筆跡,與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簽名之書寫特徵、筆劃 方向及字體形態並不相似,但租用電信設備不是要式行為, 不須以書面為之,即使被告沒有在本件門號租用申請書上簽 名,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且本件業務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 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納本契約約定費 用。」被告本人未使用本件門號及手機,而交由第三人使用 ,依上開約定對於本件門號之費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電信費用 13,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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