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1329號
KLDV,108,基小,1329,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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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徐泯凱 

被   告 羅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 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 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 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 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 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 法第45條亦有明定。蓋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 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 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準此,倘依現存客觀 事證,已足資肯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因其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顯有欠缺,不能期其 得於訴訟上為權利之伸張或防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無 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成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羅成貴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因腦中風經急診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 ,肢體無力,言語無法表達,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羅成貴在法律 上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則原告 逕對被告羅成貴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其起訴程式自 有欠缺,依前揭規定,自應補正法定代理人。本院於108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08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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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